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
第3條
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業,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。
第4條
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,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、遊樂之設施。
【民國10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】
第 20 條
觀光遊樂業應投保責任保險,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:
一、每一個人身體傷亡:新臺幣三百萬元。
二、每一事故身體傷亡:新臺幣三千萬元。
三、每一事故財產損失:新臺幣二百萬元。
四、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: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。
觀光遊樂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,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。
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,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。
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舉辦特定活動者,觀光遊樂業應另就該活動投保責任保險;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,除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外,準用第一項規定。但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