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情:王○○就讀某國小5年級,於93.04.23下午彈性課程時間,該班美勞科任教師向級任教師口頭表示借用該堂課,調用學生協助其佈置隔日之全校運動會場。美勞教師帶領部分學生至頂樓垂掛大型標語布幔,並令其餘學生分散至各樓層將布條用大捆鐵絲固定,王○○於3樓剪綁鐵絲時被鐵絲刺傷右眼球,導致右眼萬國視力降至0.01以下,已達失明之程度。王○○向某國小請求醫療費用、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、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、看護費及慰撫金計 6,337,887元;又王童父母目睹伊子受此鉅大痛苦且有失明之虞,,其所受精神折磨,凡為人父母者莫不可體會,其母更因此罹患憂鬱症,伊等自得請求慰撫金各50萬元。
法院: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、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,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,教師實施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,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,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,自應負賠償責任。而工藝、美勞等課程,使用具有危險性的器具時,老師有在場指導、說明、監督之義務,此有教育部發行教師法律手冊可參。本件老師請學生幫忙運動會佈置,未於佈置前說明相關安全注意事項,亦未在場監督、指導,嚴重違反其應善盡之保護義務。